(2016)甘07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半文盲,农民。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盗窃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喆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事先预谋,趁受害人闻某某熟睡之际,盗得闻某某家中停放的一辆大运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后在逃离途中被受害人抓获。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16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实施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丽 英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