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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俊辉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俊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俊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俊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俊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日1时38许,被告人郑俊辉无证驾驶闽BA****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与石室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郑俊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94mg/100ml,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同案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郑俊辉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郑俊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俊辉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俊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俊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俊辉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俊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郑俊辉上诉称,其系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证;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俊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俊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郑俊辉关于其系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证及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俊辉未能在指定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申请,至今仍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判结合郑俊辉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