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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屠锦芳与吴长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锦芳,吴长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832号原告:屠锦芳,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吴长结,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屠锦芳与被告吴长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结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锦芳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吴长供给罗纹辅料,共产生货款149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长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屠锦芳与被告吴长结自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罗纹辅料买卖业务往来,共产生货款12178元。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6份送货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屠锦芳与被告吴长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吴长结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2722元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长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结应支付原告屠锦芳货款12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屠锦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3元,由原告屠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苏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