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吉林省大龙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906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法定代表人: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大众花园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丰,该公司职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一块用于建设基站,租赁期限十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十年总租金20万元,因被告没有协调好政府相关部门导致基站被拆除,至今未能恢复,故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我方同意返还租金,但是应该扣除已发生的税款、租赁费、人工费,现在同意返回10605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30平米土地,租赁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共十年,租金费总计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十年的全部租赁费,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场地租赁费发票。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合同,但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雇佣一名叫王军的人看护原告租用的场地2年,支出人工费31680元,另外至2016年11月13日已发生的租赁费为51667元,该两项费用合计93947元应当扣除,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庭同意被告的上述要求。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转帐凭证、发票、人工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协议》,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0605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返还租赁费10605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8.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0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