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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霍雄卫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霍雄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雄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被上诉人霍雄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北京雄伟盛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盛天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材料,申请设立雄伟盛天公司。其中,法定代表人为霍雄卫,营业期限为20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海淀工商分局对雄伟盛天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4)0558973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其申请设立登记事项。霍雄卫称其于2015年12月方得知上述设立登记行为。同年12月21日,霍雄卫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霍雄卫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诉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霍雄卫”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霍雄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霍雄卫”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雄伟盛天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霍雄卫”签名非霍雄卫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对雄伟盛天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霍雄卫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应当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海淀工商分局并无过错;3.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霍雄卫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海淀工商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3.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章程;6.房产证明材料;7.股东身份证明;8.补充信息表;9.企业联系人登记表;10.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霍雄卫于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证明企业设立档案材料中第6、9、17、27、30页,企业法人、股东、委托人签字,均非原告本人签字;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霍雄卫提交的证据1与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霍雄卫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本案中,雄伟盛天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霍雄卫”签名非霍雄卫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霍雄卫为纠正该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并判令海淀工商分局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