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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系张某1、张某2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1、张某2之父。再审申请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许某是农民,原审判决申请人许某支付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抚养费各300元过高。对张某1、张某2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应存入银行,并由二被申请人的父母共同管理账户。一审判决确定申请人许某增加支付抚养费的时间是从2015年6月1日起,该日期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前,应予纠正。一审诉讼费不应由申请人许某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诉讼期间上一年度,即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结合本案张某1、张某2已升入初中学习,其学费及生活费用相应提高,适当增加许某支付给张某1、张某2的抚养费用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系张某1、张某2所有,应由该二人的抚养权人负责管理,故许某要求管理该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张某1、张某2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与许某应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许某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张某1、张某2于2015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许某应增加支付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许某从2015年6月1日起履行增加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李景源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