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男,法国国籍,1981年5月15日出生,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大学文化,厦门韦博国际英语培训中心教师,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兴文、万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厦检诉一刑诉字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维克.乔福瑞.尼克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兴文、万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翻译员陈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任职的厦门韦博国际英语培训中心的多位同事在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473号的1801酒吧饮酒。期间,因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同事被害人斯蒂芬.路易斯喝酒时对女同事搭肩搂腰系骚扰行为,心生不满,遂多次对被害人卡某某灌酒并致其呕吐。次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尾随被害人卡某某至该酒吧卫生间内,徒手殴打被害人卡某某,致其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右侧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宣读并出示了护照复印件、口岸出入记录详细信息、厦门市中医院、一七四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石某、许某某、汪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2498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1230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1220元、误工费21423元、精神损失费17000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工资条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基于向公安机关说清楚案件经过的心理,联系教育机构的有关人员陪同其前去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该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马某某是初犯,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犯罪后也有良好的悔罪意愿和悔罪表现。3.马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是因看不惯被害人对中国女性的不当行为举止,初衷在于维护女性的权益;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单位同事,平时没有任何矛盾,当日因两人都是酒后发生冲突,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任职的厦门韦博国际英语培训中心的多位同事在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473号的1801酒吧饮酒。期间,因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同事被害人卡某某喝酒时对女同事搭肩搂腰系骚扰行为,心生不满,遂多次对被害人卡某某灌酒并致其呕吐。次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尾随被害人卡某某至该酒吧卫生间内,徒手殴打被害人卡某某,致其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右侧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卡某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到厦门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医、同月20日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诊疗情况。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卡某某在被打伤后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微信中的联系、沟通情况。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厦公思鉴(临床)字(2016)79号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卡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数检字第47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某某手机中得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等内容的恢复情况。5.被害人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述称2016年1月14日约22时,其在中心的晚宴结束后与同事到1801酒吧喝酒。23时左右,乔福瑞和其他同事也过来酒吧找他们喝酒。至15日凌晨约0时30分,乔福瑞一直灌其酒,其因此喝多当场呕吐。后来他跟到卫生间,趁其在呕吐时从后面猛踹其后背。其被踹后,前扑面部撞在墙上摔倒在地,但他继续用脚猛踹其后背和头部,拳打其面部、头部、背部。其离开卫生间回座位拿外套后就走到酒吧门口,拿出手机把自己的伤情拍下发送到微信群里。回到家中,发现伤得比较重,其就到中医院救治并报警。被打后,其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视力受损严重,耳朵里也受伤,乔福瑞还不断发微信骂其。在酒吧喝酒期间,其并未对中国女孩不尊重、无理。经辨认,其确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其所述的在1801酒吧卫生间殴打其的乔福瑞。6.证人石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斯蒂芬.路易斯等几个同事在晚宴后又到1801酒吧喝酒。23时许,马某某也过来了与卡某某喝酒。卡某某喝多了就习惯性有搭女性的肩膀、搂腰的行为。0时许,卡某某脸部受伤从卫生间出来后,跟保安出了酒吧。她们在酒吧门口遇到马某某,听他说因看不惯卡某某在喝酒时对女性的习惯,有劝卡某某,但卡某某不听,他忍不住打了卡。许某某并进一步证实当晚喝酒时,卡某某坐在其边上,对其搭肩搂腰。7.证人杨某(“1801”酒吧雇员)的证言,证实1月15日凌晨零时许,其发现酒吧卫生间有二名外国人在争吵、打架,其中一人脸部有伤,即通知保安过来。保安过来后将二人分开,把打人的外国人带出酒吧。那二名外国人相互认识,当晚是和同事一起到酒吧喝酒。8.证人汪某(韦博培训机构职员)的证言,证称1月15日早上,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卡某某发的消息得知他前一天晚上被马某某打了,并称他要去警局。其一上班就把此事报告上司刘某某,他交待其协商此事。约8时30分,其微信联系马某某,但他没接。对于是否打电话或其他方式联系他、有无告诉他,卡某某已经报案,让他到机构及公安机关处理、他有无主动表示想去公安机关处理打人等情况,其均不记得了。约11时10分,其微信联系马某某问他中午12时以前能否到学校,他表示可以。约11时38分,马某某微信说他没法到学校,警察已经在他家了。9.证人刘某某(厦门韦博培训机构人事经理)的证言,证实1月15日早上,汪某打电话告诉其马某某打卡某某一事,其让她联系双方了解情况。后来汪某告诉其,开始联系不上马某某,近12时才联系他,他答应到机构来,但还未到机构他就被警方抓了。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称1月15日汪某微信联系其称马某某打了机构的一个老师,她联系不上他让其帮忙联系他到机构当面解决问题,不要回避。约十一、二时,其联系上马某某告诉他汪某让他去机构把事情讲清楚,他说等一会儿回去。后来,马某某就被警察抓了。汪某并未提到让马某某到公安局把问题讲清楚,只是让他到机构。其也未劝他到公安局说清问题。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6年1月14日晚,其在培训中心的尾牙宴后与同事到1801酒吧喝酒。在喝酒时,同事卡某某一直骚扰旁边的同事Tia,其一直劝他不要这样,但他不听。其想让斯蒂芬喝醉早点回家就连续跟他喝了好几杯酒后,拉着他往酒吧门口走要让他回去,但他说不回去要去洗手间。在去洗手间的路上,他又骚扰另一女孩。到洗手间后,其告诉卡某某不能骚扰中国女子,否则会损害外国人的形象。卡某某不听,其很生气就在便池间对他的面部打了三拳,一拳打在鼻子上,二拳打在眼睛周边,他被打后就摔倒在地。因地板很滑,其要拉卡某某起来时也摔倒压在他身上。卡某某被打后,就骂其,其爬起来又打他一巴掌,后来酒吧的保安就过来把他们拉开了。回家后,其发微信给卡某某说他恶有恶报,如果再继续做不尊重女性的事情,还要教训他。12.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13.厦门市公安局员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1801酒吧卫生间里无监控,无法调取到卡某某被殴打的监控视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案发前就职于厦门韦博英语培训中心,月薪12000元,遭被告人马某某伤害后于2016年1月15日先后在厦门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共支出医药费10501.23元、交通费91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护照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的自然情况,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10501.23元。3.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受伤后就医共花费交通费910.8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5.厦门韦博英语培训中心工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的月收入情况。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前后供述、证人汪某、余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在案发后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并未向警方提出其有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方才向公诉人提出,前后供述并不一致。2.从证人汪某、余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能证实二人有劝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或被告人马某某有向二人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与汪某的微信联系内容亦仅涉及马克维克不会缺席当天机构安排的授课任务。3.被告人马某某被抓的地点仍在其家中。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12305元,经查,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证实的医疗费金额仅为10501.23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1950元,经查,原告人住院12天,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应予支持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人住院12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营养费4300元,虽原告人未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可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1220元,经查,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中有910.8元系案发后发生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票据或发生在案发前或不符合证据规格不予支持;诉求误工费21423元,经查,原告人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予以支持13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精神损失费17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865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的经济损失28652.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学忠审 判 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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