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彦平与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平,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266号原告:刘彦平,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连,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法定代表人黄鹏田,该村村主任。原告刘彦平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昭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4日,被告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因建设村水电站需要资金,向原告筹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借款利息年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在2008年、2009年付清了当年借款利息,2009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结算了利息,但未支付;另自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将约定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迟迟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刘彦平在举证期间内本院提交被告昭义村委会于2007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昭义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被告固新镇昭义村委会因筹建电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年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原告2009年1月14日前的利息。2013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10日后将约定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昭义村委会因筹建电站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彦平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彦平要求被告昭义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昭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彦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5%计算,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并减去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雁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