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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山受贿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山,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务川自治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山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山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山于2010年至2015年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为他人办理参战补贴、带病回乡补贴为名,分多次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吴廷亮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张明才家中收受吴廷亮委托张明才代送的好处费1000元。2、2011年初,被告人夏山在为杨茂斌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工会包房内收受杨茂斌委托卢朝喜代送的3000元好处费;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夏山在为张旭静的弟弟张志友办理带病回乡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收受张旭静委托卢朝喜代送的好处费3000元。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山在为田维昌、杨明友、吴金凤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楼下收受三人委托尚游代送的好处费4000元。4、2012年年底,被告人夏山在为向维学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出租车上收受向维学好处费4000元。5、2013年,被告人夏山在为田水友、苟志兴办理参战补贴时,在民政局门口收受二人委托田井安代送的好处费4000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夏山在为高方才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门口收受高方才委托田井安代送的好处费2000元;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代应周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收受代应周委托田井安代送的好处费2000元。6、2013年,被告人夏山在为李泽兵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街上收受李泽兵委托张宗进代送的好处费3000元;2013年,被告人夏山在为王友书办理参战补贴时,在自己家中收受王友书委托张宗进代送的好处费3000元。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山在为杨兴珍办理参战补贴时,在龚杰面包车上收受杨兴珍委托龚杰代送的好处费4000元。8、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李寿亨、唐位章办理参战补贴时,在自己家中收受二人送的好处费2000元。9、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幸仁强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面收受幸仁强送的好处费2000元。10、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李沛伦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收受李沛伦委托李支国代送的好处费2000元。1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张金华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烟草公司附近收受张金华送的好处费3000元。12、2013年底,被告人夏山在为田井山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夏山的办公室内收受田井山之女田维容好处费2000元。1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夏山在为王太礼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老职中处王太文家楼下收受王太礼委托王太文代送的好处费3000元。14、2014年初,被告人夏山在为曾正堂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门口收受曾正堂送的好处费2000元。15、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夏山在为陈尧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南门鱼子孔的一家农家乐内收受陈尧送的好处费3000元。1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夏山在为陈孝远办理参战补贴时,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一楼过道处收受陈孝远送的好处费3000元。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款55000元。经重庆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夏山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夏山的上诉理由:1、曾正堂、陈尧、幸仁强给上诉人的7000元钱系借款,不属于受贿款,故上诉人的受贿金额应为48000元;2、上诉人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受贿金额只有48000元,社会危害性小,且有坦白、全部退赃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夏山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上诉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受贿金额只有48000元,曾正堂、陈尧等送的7000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2、上诉人坦白、全部退赃,且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全部退赃,认罪、坦白、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山于2010年至2015年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为吴廷亮、田井友、苟兴志等人办理参战补贴、带病回乡补贴为名,分多次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及夏山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曾正堂、陈尧等人给上诉人的7000元钱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曾正堂、陈尧、幸仁强的证言与上诉人的交代均证实该笔钱名义是借款,实际上则是为了办理参战补贴而送给上诉人的好处费,且上诉人到案发时为止并没有归还该笔钱的意思和行为,该笔7000元钱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夏山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鉴于上诉人夏山作案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务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退缴赃款5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