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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沙某与郭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郭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023号原告:沙某,男,回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郭豪,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沙某诉被告郭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和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沙某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怀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达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