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任盼盼、华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盼盼,华虎,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4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盼盼(别名任盼),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虎,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彬,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华虎诉李彬、任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祥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任盼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华虎与被告李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华虎向被告李彬提供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彬以自有豫B×××××车辆作为借款的担保。2014年10月21日当日,被告李彬为原告华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华虎人民币30000元整。2014年10月21日当日,被告任盼为原告李彬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担保人任盼自愿为借款人李彬担保此项借款,在借款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无能力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无条件支付所有款项及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虎与被告李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彬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彬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过1个月的利息600元。该600元应予扣除。本案担保协议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任盼盼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被告任盼盼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华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任盼盼在豫B×××××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仍不足以偿还债权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李彬、任盼盼承担。任盼盼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一般责任保证,一审认定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而且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出借人应于2015年5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出借人于2015年6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华虎辩称,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1日,当时李彬说一个月可能还不了,才改成了12月21日,当时改的时候双方都知道,所以其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李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盼盼2014年10月21日签字的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任盼自愿为借款人李彬担保此项借款,在借款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无能力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无条件支付所有款项及本息,此担保系一般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才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九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本案中,因担保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行为也于当日履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之日应为2014年11月21日。借据上借款期限虽注明自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但“12”字样系涂改而成,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也不一致,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华虎认为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华虎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上诉人任盼盼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任盼盼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华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任盼盼在豫B×××××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仍不足以偿还债权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华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华虎对任盼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虎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华虎、李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