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讼争的房屋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但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离婚时被上诉人确认无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2013年2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出院后仍暂时借住上诉人长江花城4-11-601室家中;2、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在离婚后一年,被上诉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讼争的房屋没有进行登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财产分割应当追加上诉人的父母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季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精神,本案所涉及的应属共有物的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利,该权利在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物权属状态时,一方请求分割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观点非常明确。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当事人双方购买长江花城四期房产一套,2010年6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因考虑孩子年幼,暂无房屋居住,且该房产还未领取房产证,故双方约定,该房产在离婚时暂不分割,等条件成就时再行分割。离婚后,季某一直住在该房产中,照顾孩子日常生活。但在此期间,张某经常打骂季某,甚至将季某打成轻伤,季某被迫搬离此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扬中市长江花城四期11-0601商品房一套,并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季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张某)乙(季某)双方均确认无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有则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2008年7月2日,张某与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座落于扬中市长江花城四期11幢6层06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376232元,其中276232元购房款以张某名义交付,100000元购房款由季某、张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季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300001450441借记卡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陆续偿还该公积金贷款。季某、张某协议离婚后,季某仍居住在该房屋中,2012年8月12日,季某被张某殴打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季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2月1日,季某、张某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二、甲方(张某)同意乙方(季某)出院后仍暂时借住甲方长江花城4-11-601室家中。借住时间从乙方出院之日至2012年农历12月20日止。借住期间乙方一切生活费用自理。三、甲方同意乙方出院后补助乙方生活费:1、2012年农历12月20日,乙方搬出长江花城4-11-601室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2013年元月始在伍年内陆续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注:2014年付贰万元;2015年付肆万元;2016年付陆万元;2017年付捌万元),乙方承诺其中拾万元作为张又涵(婚生子)的成长基金。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再就受伤住院之事诉诸法律,双方纠纷到此终结。”2013年1月28日,季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某贰万元正(¥20000),季某用于装潢长江花城四期601房子时所用。用于还贷三个月,窗帘款,房子上梁时……收款人:季某,2013.1.28”。另查明,长江花城四期11-0601室商品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于2013年3月28日还清。又查明,季某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3日曾两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上述长江花城房产,后季某均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以上事实,有季某、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出院记录、病历、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民事裁定书、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扬中分中心情况说明、收条等予以证实,与季某、张某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一审法院认为,一、季某、张某所讼争的长江花城四期11-0601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季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首付款以张某名义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季某、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申办,并以季某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且季某提供了偿还该商品房部分房贷的单据,故季某要求分割所讼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张某辩称所讼争房屋系张某父母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张某辩称就讼争房屋双方已在2013年2月1日协议中予以处置,张某已补偿季某5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季某、张某双方为张某打伤季某相关事宜所签订,其目的是张某要求季某谅解其伤害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是否涉及所讼争房屋的产权事宜,因该协议内容存在歧义,不能必然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解释。四、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在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夫妻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张某提出季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座落在扬中市长江花城四期11-0601的商品房,由季某、张某各半所有。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长江花城四期11-0601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季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首付款以张某名义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季某、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申办,并以季某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且季某提供了偿还该商品房部分房贷的单据,故长江花城四期11-0601商品房为季某、张某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张某父母在购房时的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出借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季某、张某双方的赠与。故上诉人张某父母非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季某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季某、张某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