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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泗洪金润福超级购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泗洪金润福超级购物有限公司,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原上河粮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姜玉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1楼。负责人:魏建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泗洪金润福超级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中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郑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潘山大,职业不详。原审被告:陈秋梅,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姜玉方,职业不详。原审被告:郑玉,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潘敏俊,职业不详。上诉人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山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苏州银行)、原审被告泗洪金润福超级购物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润福公司)、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山面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泉、被上诉人苏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陈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山面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期计算,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另外,一审认定律师费343674.5元过高,且未提供其纳税依据。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当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利息计算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罚息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律师费是根据现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法收取,收取比例在合法的区间内,且涉案律师服务费实际发生并已支付完毕。原审被告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苏州银行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1月23日,苏州银行与大山面粉公司、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借款900万元给大山面粉公司。大山面粉公司提供自有的房屋、土地进行抵押,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5月3日,苏州银行与大山面粉公司、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签订补充协议。郑玉、潘敏俊为大山面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大山面粉公司的申请,苏州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70万元支付给大山面粉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借款830万元支付给大山面粉公司。双方约定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8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大山面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大山面粉公司立即偿还苏州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欠息195817.3252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大山面粉公司支付苏州银行律师服务费343674.5元;3、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对大山面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大山面粉公司的全部债权在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大山面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3日,苏州银行与大山面粉公司、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苏州银行为贷款人,大山面粉公司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保证人。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2017年1月2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900万元;贷款利率以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先行公布的相应档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约定以抵押人大山面粉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的房地产为抵押物【淮房权证上河字第××号、淮房权证城镇公字第××号、淮C国用(2010出)第144号、淮C国用(2007出)第234号】。2014年1月23日,经淮安市人民政府登记,大山面粉公司位于楚州区上河镇岔溪村岔溪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淮C国用(2007出)第234号】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苏州银行,抵押金额为275万元;位于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上河粮管所院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淮C国用(2010出)第144号】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苏州银行,抵押金额为90万元。2014年1月26日,经淮安市淮安区房屋登记中心登记,大山面粉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岔溪村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2****)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人为苏州银行,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大山面粉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岔溪村岔溪路北侧、制粉车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17****)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人为苏州银行,登记债权数额为425万元。2015年1月29日,大山面粉公司向苏州银行申请提款70万元。当日,苏州银行将70万元按约支付给大山面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6.3‰。2015年5月3日,苏州银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大山面粉公司、保证人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该补充协议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时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6日,大山面粉公司向苏州银行申请提款8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当日,苏州银行将830万元按约支付给大山面粉公司,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6.46‰。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大山面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审另查明,苏州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343674.5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州银行与大山面粉公司、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苏州银行与大山面粉公司、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苏州银行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大山面粉公司认为苏州银行计收的利息名目繁多,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2.1条的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根据合同第8.1.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合同第8.1.4条的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所作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苏州银行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5817.32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因为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现因大山面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苏州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343674.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大山面粉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苏州银行要求大山面粉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3436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苏州银行、大山面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人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自愿为大山面粉公司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苏州银行要求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对大山面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大山面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设立抵押权,因此,苏州银行有权以大山面粉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95817.3252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如下方式计算:其中,70万元借款本金罚息自2016年3月8日按月利率6.3‰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逾期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3‰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30万元借款本金罚息自2016年3月8日按月利率6.46‰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逾期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46‰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代理费343674.5元;三、泗洪金润福超级购物有限公司、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对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以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楚州区上河镇岔溪村岔溪路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淮C国用(2007出)第234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上河粮管所院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淮C国用(2010出)第144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岔溪村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203431)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岔溪村岔溪路北侧、制粉车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17772)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60元,由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泗洪金润福超级购物有限公司、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苏州银行与大山面粉公司、金润福公司、大山房地产公司、潘山大、陈秋梅、姜玉方、郑玉、潘敏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第2.1条的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以及8.1.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在其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上诉人大山面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被上诉人苏州银行本金,苏州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及按照约定计收复利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大山面粉公司应否支付苏州银行律师服务费343674.5元以及该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案所涉费用的收取比例在合法的区间内,符合收取标准,且苏州银行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服务费是否纳税并不是本院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苏州银行主张律师服务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