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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汤亚东、吴彩红与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亚东,吴彩红,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215号原告:汤亚东。原告:吴彩红。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汤亚东、吴彩红与被告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亚东、吴彩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专、被告杨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亚东、吴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2500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杨丽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干河大桥时由西南向东北斜过机动车道路的汤晶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汤晶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所以被告二应在上述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丽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陈东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被告杨丽丽、太保公司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杨丽丽、太保公司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3089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9320元[24966元*20年],为此,原告提供了婚育情况证明、××人证复印件,证明汤晶贤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原告汤亚东西精神类二级××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条件。被告杨丽丽、太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受害人汤晶贤事发时17岁,在张家港市职业学院就读,为该校学生,无任何收入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提供了张家港市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汤晶贤是该校学生。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明确事发前,受害人是张家港市职业学院的全日制学生,平时住宿的,学费是原告汤亚东负担的,在校期间的生活费是汤晶贤暑假期间打工所得,事发前汤晶贤没有实际抚养过原告汤亚东。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基于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从而间接导致了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受扶养权利受到了损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能够履行扶养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汤晶贤于1999年1月30日生,事故死亡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为在校学生,由原告汤亚东负担学费,故受害人汤晶贤在事发时没有抚养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杨丽丽、太保公司认为按照事故责任认可25000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2500元。5、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杨丽丽、太保公司认为按照50元3人7天的标准认可1050元。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影响正常的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杨丽丽、太保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因汤晶贤发生事故死亡,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是电瓶车车损,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太保公司认可定损金额900元,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并同意原告提供发票后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修理费发票900元,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认定为900元。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811751.5元(死亡部分为810851.5元、财产损失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汤晶贤、被告杨丽丽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汤晶晶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对本起事故汤晶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700851.5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55553.5元,合计被告太保公司赔偿金额为5664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亚东、吴彩红因汤晶贤在2016年8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8117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6645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亚东、吴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元,由原告汤亚东、吴彩红负担1236元,被告杨丽丽负担1526元,被告杨丽丽负担的部分,原告汤亚东、吴彩红已预交,由被告杨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汤亚东、吴彩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