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保根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根,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994号原告:李保根,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斌,男,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李志刚,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原告李保根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2、被告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25个月的利息194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告之友杜少勇称其朋友即被告因急事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考虑到和杜少勇的关系,便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当日,原告委托其友赵崇雯向杜少勇转账388000元,杜少勇随即汇给被告35万元,剩余38800元由杜少勇使用,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立案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号”奥迪”牌轿车抵顶借款1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杜少勇(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后北街25号2户)与赵崇雯(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化肥三巷11楼59号)均系原告朋友,被告系杜少勇朋友,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发生之前并不相识。2014年6月22日,杜少勇称被告因急事所需,欲向原告借款388000元,原告同意,但由于缺乏足够资金,便向赵崇雯借款388000元,并委托赵崇雯将该款项由1账号汇至杜少勇5账号,其后,杜少勇将其中35万元汇至被告账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剩余38000元由杜少勇使用。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以×××号”奥迪”牌轿车抵顶原告借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转款、被告收到借款出具借条,并在诉讼过程中就债务协商达成抵顶事项,均可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实质的借贷关系,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23日起,以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保根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李保根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计4810元,由原告李保根负担2496元,被告李志刚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