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志、赫铁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赫铁楠,蔡敏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铁楠,男。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敏栋,男。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诉讼代表人:李杰,总经理。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郝铁楠、原审被告蔡敏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程序违法,而且,车辆系追尾相撞,被上诉人车辆前部毁损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前方有障碍物,不能证明其车辆前部损失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该部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的评估费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真实性不确定,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4、事故当事人为蔡敏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无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的描述十分不严谨,用词含糊。郝铁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敏栋、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未陈述意见。郝铁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敏栋、李志、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支付郝铁楠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6350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10时50分许,蔡敏栋驾驶鲁R×××××号牌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576KM+500M处时,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京N×××××号牌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已发生事故的蔡敏栋驾驶的鲁R×××××号牌轿车相刮,致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6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蔡敏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敏栋无责任。鲁R×××××号牌轿车所有人系李志,李志与蔡敏栋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至江苏共同办理案件,途中蔡敏栋要求开车,李志亦同意,蔡敏栋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赫铁楠。该车的车辆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郝铁楠的车辆损失为15100元。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李志,李志同意将该款赔偿给郝铁楠。本次事故中,郝铁楠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损15100元;2、评估费750元;3、替代性交通费500元(50元/天×10天)。郝铁楠称事故发生时为雾天,当时交警在路边设置塑料路障,郝铁楠的车辆被蔡敏栋的车辆追尾后,撞至前方塑料路障导致车辆前部受损。郝铁楠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宗。对郝铁楠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蔡敏栋、李志质证如下:对郝铁楠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车损中的发动机护板750元、左右前内衬564元、左右前雾灯罩1446元、雾灯450元及轮胎1320元均不在本次事故损坏之内,工时费3500元也应从整体的维修中按照比例扣减,并且该评估价值过高,未经过法院委托评估,故要求重新鉴定。对评估费有异议,要求提交正规发票;对替代性交通费工具有异议,需提交租车合同、租车费用发票。大地财险菏泽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李志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蔡敏栋驾驶鲁R×××××号牌轿车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后吴某某驾驶京N×××××号牌轿车与已发生事故的蔡敏栋驾驶的鲁R×××××号牌轿车相刮,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蔡敏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敏栋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因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志2000元,李志亦同意将该2000元赔偿郝铁楠,故本案中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郝铁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郝铁楠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客观,蔡敏栋、李志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李志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郝铁楠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5100元;2、评估费750元有票据为证,郝铁楠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结合郝铁楠的车辆车型及用途,对郝铁楠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元/天予以确认;对郝铁楠车辆修理的时间酌情确认10天,对郝铁楠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350元,由蔡敏栋、李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敏栋、李志赔偿赫铁楠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赫铁楠对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蔡敏栋、李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蔡敏栋驾驶鲁R×××××号牌轿车在长深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京N×××××号牌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又与已发生事故的蔡敏栋驾驶的鲁R×××××号牌轿车相刮,致两车部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敏栋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吴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事故全部责任,蔡敏栋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当事人为蔡敏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志,我与被告蔡系亲戚关系,事发时被告蔡是给我开车,是被告蔡自己要求开的,然后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也在车上,我们开车去江苏办案子(办理我们两人共同的案子)”,蔡敏栋驾驶车辆是经上诉人同意,且二人系在驾车去江苏办理共同案件的途中发生事故,蔡敏栋系为二人的共同利益驾驶车辆,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蔡敏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问题。一、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程序违法,车辆系追尾相撞,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车辆的前部毁损损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损评估程序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结论,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评估费用,被上诉人为评估车辆损失实际支出评估费750元,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并非国家正规票据,但该票据加盖了评估机构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票据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车辆车型及用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