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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陶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4民初1742号 原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被告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陶某某返还彩礼款194800元,返还金耳饰一件、金腕饰一个、钻石挂坠一枚,钻石戒指二枚;2、诉讼费用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正月份,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正月十六订婚,当天通过媒人给付被告陶某某彩礼款14400元,钻石戒指一枚。2016年正月初十允媒,通过媒人给付被告陶某某彩礼款122600元整,同时给被告陶某某购买金耳饰一件、金腕饰一个、钻石挂坠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定结婚日子,通过媒人给付被告陶某某彩礼款26000元。2016年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陶某某上下车礼共计32000元。后原告牛某某多次要求和被告陶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陶某某一直找借口不愿办理。2016年7月初,被告陶某某回到娘家居住,不愿和原告牛某某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陶某某辩称,1、并未收到原告牛某某给付的彩礼款194800元,仅收到相家钱11000元,传允钱120000元,上下轿20000元;2、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陶某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了近八个月时间,在同居生活期间有一定生活消费和开支;3、即使被告陶某某接受了原告牛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应当按照赠与处理,不予返还,本案中,被告陶某某并没有向原告牛某某索要彩礼款,而是原告牛某某自愿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间彩礼款纠纷若干意见》,男女在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相互赠与的彩礼及物品,大都属于内心自愿,不一定相互返还,一般按照赠与处理,不予返还;4、被告陶某某请求原告牛某某返还其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婚姻登记情况。经审查,该村委会证明仅有公章而无署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所证明内容非村委会日常工作职权范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方证人谭丽芳、鹿敏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陶某某接受原告牛某某彩礼款数额。被告认为证人谭丽芳与原告牛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证人鹿敏证言存在矛盾,故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该两证人系媒人,对自己亲历并直接感知的事实作出关键情节相一致的陈述,具有合理排他性,且证人鹿敏亦是被告方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人谭丽芳、鹿敏相互印证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6年7月14日,因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二人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形成诉讼。 原告牛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结婚,先后给付被告陶某某彩礼款共计162000元(相家12000元,允媒120000元,上下轿礼30000元),并于相家时给付钻戒一枚,开生时、允媒、送日子、追允贴各给付四色礼折款8000元,仪式当天给付01lydyh01金猪01lydyh01一只(内含2000元)。被告陶某某的嫁妆有:长虹电视机、美菱冰箱、美的空调、美菱洗衣机、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台,组合柜、沙发、影视墙、鞋柜、联邦椅、茶具各一套,饮水机、茶瓶、衣架、大盆、灯、瓷盆、茶具、鞋架、门帘、穿衣镜、盆架、茶盘各一个,棉被十四床。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以男女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婚姻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01lydyh01结婚01lydyh01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01lydyh01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01lydyh01因此,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确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5个月的时间,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虽证人谭丽芳、鹿敏对送日子时给付数额及名目的证言不相一致,被告亦不承认见到,但结合农村婚约中有01lydyh01送日子01lydyh01的习俗及证人均当庭明确表示送日子给钱了的事实,鉴于鹿敏系原、被告均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应以鹿敏陈述的数额及项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亲戚给予的改口、红包等2600元、相家时给予的钻戒一枚、四色礼、金猪款10000元,因上述款物或为增进感情的馈赠或为男方向女方表达爱慕之意的物质体现或为对美好生活的祝愿,均承载着感情因素,与彩礼的性质不同,应视为未附加任何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首饰购置费所买的金耳饰、金腕饰、钻石挂坠、钻石戒指各一枚,因被告不予认可,而该首饰购置费系由原告所掌管,原告牛某某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购买了上述物品并交由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陶某某称01lydyh01牛某某在诉状中称与刘文悦举行结婚仪式01lydyh01,存在重大过错。经查,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该处书写明显系笔误,被告陶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已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嫁妆物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个人财产(见嫁妆明细),归被告陶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98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500元,诉讼保全费149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昆朋 附:(2016)皖120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