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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豪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李炜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豪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288号融望酒店内三层8306-3005。法定代表人:李永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炜,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豪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被上诉人李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李炜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豪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清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一、李炜于2015年11月16日入职豪威公司,担任会计岗位,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元,李炜主张的工资差额不存在,豪威公司已全额支付给李炜。二、豪威公司与李炜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均保存于公司档案柜内,档案柜内文件由祝秋妹保管。2016年1月15日李炜向公司提出离职,豪威公司要求李炜签署因个人原因离职申请表,李炜拒不签署。2016年2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开庭审理中才得知,李炜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三、李炜本人提出离职,李炜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行政文员祝秋妹有保管合同之责,现李炜与祝秋妹均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炜与祝秋妹有相互串通私自拿走劳动合同之嫌,进而恶意仲裁来给自己获得不合理利益。李炜的上述行为均有悖于法律本意。李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豪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豪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561.16元;2.不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李炜于2015年11月16日入职豪威公司,岗位财务,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16日,工作期间李炜工资未发放,拖欠工资15327.71元,豪威公司已支付12766.55元,尚有部分未支付工资。李炜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单,豪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李炜主张2016年1月26日因豪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将《离职通知书》当面交给豪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鹏,并提交了《离职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离职通知书》内容显示“本人李炜与2015年11月16日入职贵公司,当时约定工资为每月税后壹万元。自本人入职后贵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还非法扣押我工资3000元整,也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多次与贵公司沟通先相关事宜,贵公司都未妥善解决。2016年1月22日,贵公司又无故降低本人工资,每月薪酬6000元,并表示如果不同意就辞退本人。鉴于贵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本人现定于2016年1月26日离职,望贵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本人应该享受的待遇。”签名处李炜手写签字,2016年1月26日。下联处显示“本人已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李炜提交的离职通知书。接受者李永鹏手写签字,2016年1月26日。豪威公司对上述《离职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李炜离职原因。李炜以豪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15327.71元;2.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149.43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6年4月7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552号裁决书,裁决:1.豪威公司支付李炜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561.16元;2.豪威公司支付李炜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3.豪威公司支付李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驳回李炜的其他仲裁请求。豪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16日入职豪威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16日,工作期间李炜工资未发放,拖欠工资15327.71元,豪威公司已支付12766.55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豪威公司应支付李炜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李炜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豪威公司应当与李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豪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豪威公司应支付李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炜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李炜主张2016年1月26日其以豪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工资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炜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豪威公司应支付李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炜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炜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561.16元;二、豪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炜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三、豪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豪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豪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综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性,对此,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违反情形下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由前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双方都应当积极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用人单位,其法律责任要求更为严苛。现豪威公司主张曾与李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怀疑被另案员工祝秋妹与李炜合谋,私自取走了存放在公司处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存放在其单位内部的资料、财产等物品,本身就具有管理义务,虽然其一审提交了相关监控录像,但无法确认祝秋妹、李炜领取资料的具体情况,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豪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炜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因豪威公司负责人在李炜的工资欠条上签字确认,豪威公司未能按时全额支付李炜工资,应当补足差额部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豪威公司既未足额支付李炜工资,也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炜作为劳动者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豪威公司应当支付李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豪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书 记 员  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