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益辉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益辉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湛江市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西路龙斌网吧收银员,现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绰号“戒奶”,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7时14分许,被害人周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龙斌网吧前台处工作,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及陈伟杰陈某某(在逃)、梁某等五人进入该网吧内洗手间,在一楼楼梯口处,陈伟杰陈某某随手拿了网吧摆卖的桔子吃,周某遂要求其支付1元人民币,周益辉周某某就将钱扔给了周某。随后,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以周某在收钱过程中态度差为由,两人回到该网吧前台,由陈伟杰陈某某将一块砖头砸向周某,又将收银台电脑显示器踢倒,后该二人离开现场。过了一会,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各持一把大刀再次返回网吧前台,将周某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轻微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2469.2元,其中医疗费166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湛江市警察协会活体损伤鉴定费发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另案处理)、梁某、“阿矮”、“阿金”等五人进入位于湛江市霞山建新西路5号的龙斌网吧,陈伟杰陈某某在一楼楼梯口处顺手拿了一个桔子吃,然后大家上二楼网吧借用洗手间。几分钟后,该五人在离开网吧时,陈伟杰陈某某再次在一楼楼梯口处拿了一个桔子吃,此时身为网吧收银员的被害人周某要求其支付1元人民币,周益辉周某某便将1元钱扔给被害人。随后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以被害人态度差为由,发生争吵,欲殴打被害人,但被同行的其他人拉开。离开该处后,陈伟杰陈某某和周益辉周某某心有不愤,两人再次回到该网吧收银台,陈伟杰陈某某将一块砖头砸向周某,并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踢倒,后又被同伴拉开。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回到出租屋各持一把大刀又一次返回网吧收银台,将被害人砍伤。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腰部见一长2.8cm缝合创口,左肘部背侧见一长1.2cm划痕,左前臂中上段见一长1.5cm缝合创口,左侧尺骨中上段后侧局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场4横巷22号,于案发当日2016年1月15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为人民币1674.6元。其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6年1月15日7时14分,我在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龙斌网吧前台处工作。当时进来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白色打底衫的男子,其在楼梯口处顺手拿了我们摆卖的桔子接着就上二楼去了,很快又有三名也上了二楼。到了7时17日分,该几名男子一起从二楼下来,那名黑色外套的男子再次拿了我们店的桔子,我就跟他说老板交待要收钱的。该名男子说那我给钱,站在柜台旁穿迷彩服的男子就拿出一元钱丢过来,然后就骂我,还想冲过来殴打我,但被他们中的一名男子拦住劝离了。他们四人离开不久,拿桔子的男子手里拿了一块砖头和穿迷彩服的男子再次来到收银台,拿桔子的男子用砖头砸向我的身上,我用手挡了一下。接着有人过来将该名男子拉开,但该男子离开前用脚踢翻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到了7时42分,穿迷彩服的男子和拿桔子的男子第三次来到前台处,他们手里各拿一把大刀,二话不说就用刀砍向我,造成我左手、背部、左臂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照片辨认,周某指认在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龙斌网吧一楼收银台拿刀砍伤他的人就是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2、证人梁某的证言,我绰号叫“汉奸”,2016年1月15日7时许,我、“阿金”、“戒奶”、“老二”、“阿矮”五人刚吃完夜宵,然后就去龙斌网吧看一下,后就下到一楼小卖部,离开时“老二”拿了小卖部的一个橘子吃,没打算给钱就走,但收银的男子见到就要求“老二”付一元钱,“戒奶”把钱付了。后我不清楚什么原因,“戒奶”就和收银的男子吵了几句,“老二”也与该男子对骂了几句,后来“阿矮”和“阿金”就把他们拉了出去,大家就离开了。我当时就到龙斌网吧对面吃早餐,大约过了10几分钟,我见到网吧一楼小卖部门口很多人围着,不一会“老二”和“戒奶”拿着刀从小卖部走出到门口。我跑过去了解到他们持刀砍了那名收银的男子,我看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就叫他们赶紧离开,然后我们三人前往“阿矮”租住在坎坡村出租屋,坐了约半个小时就回家了。我与“老二”是小学同学,他叫陈伟杰陈某某,“戒奶”是我出去玩的时候认识的,不知道他的真名。我没有看到“老二”和“戒奶”砍人。我和“阿金”、“阿矮”都没有参与殴打收银员,我们一直在劝架。经照片辨认,梁某指认在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龙斌网吧一楼收银台拿刀砍伤收银员的人就是周益辉周某某和陈伟杰陈某某。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6)01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周某左腰部见一长2.8cm缝合创口,左肘部背侧见一长1.2cm划痕,左前臂中上段见一长1.5cm缝合创口,左侧尺骨中上段后侧局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鸿翔商住楼9号商铺首层便利店,二楼是龙斌网吧。5、监控视频资料,记录整个案发的过程。6、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15日7时许,我和朋友“老二”、“汉奸”、“矮”、“金”五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龙斌网吧旁的店喝完酒出来,经过龙斌网吧时,由于喝了不少酒想上洗手间。于是“老二”和“金”先进入网吧的二楼上厕所,我和“汉奸”、“矮”也陆续上到二楼。约三、四分钟后,我和“老二”一起下楼,“老二”经过一楼楼梯口时随手拿了网吧摆卖的桔子来吃,收银员要求我们付钱。我走到收银台问他多少钱,他说一元钱。于是我拿出一元丢向收银台处,该男子收了钱还瞪我们。我很生气就骂他,想要殴打他,但被“金”、“矮”劝拦住,将我和“老二”拉走。出了网吧后,“老二”说我付了钱心里不服气,想要去打这个收银男子,我就附和着说那就去打他。而“金”一直在劝解我们,“老二”说越想越气,于是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冲向网吧并砸向收银员,我也跟着冲了过去。这时“金”赶到将我们拉出去,“老二”在出去时将收银台处的电脑显示器踢倒。出去网吧门前的车站处,“金”、“矮”、“汉奸”劝说我们一会儿后,大家就离开了。我和“老二”向坎坡村方向走去,“老二”边走边说很气愤,还想打那收银员,要回家拿刀来砍他,我说那就打他。于是“老二”带着我来到新村场二巷一出租屋内取出二把大砍刀,来到网吧门口时看见“金”,他见到我们拿刀也不敢劝拦了。然后我们一前一后进入网吧对着收银男子身上乱砍,砍了好几刀后我们准备离开时,“汉奸”跑过来叫我们快跑。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向坎坡村方向跑去,在跑的过程中我将砍刀给回“老二”后就乘车回家了。我拿的砍刀约80公分长,“老二”拿的砍刀约120公分长,当时我身穿迷彩色外套。7、到案经过,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金马大酒店附近办案过程中,发现一名疑似在龙斌网吧实施寻衅滋事的一名嫌疑人。于是对该名男子进行跟踪,该名男子进入金马大酒店上到六楼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查,被抓的该名男子叫周益辉周某某。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主张原告人门诊就诊情况和具体伤情。3、湛江市警察协会活体操作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用为300元人民币。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5张,门诊治疗费用为1674.6元人民币,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166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益辉周某某及同伙均持刀殴打被害人,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周益辉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人民币300元,有湛江市警察协会活体操作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费用人民币1669.2元,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15张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计算数额为人民币1674.6元,原告人主张1669.2元,是原告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进行法医鉴定和门诊就医,有交通费实际发生,可酌情计算为30元/天×2天=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029.2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益辉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2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扮演、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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