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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传勇与王为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勇,王为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65号原告:陈传勇。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为东。原告陈传勇诉被告王为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为东给付原告陈传勇劳务报酬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为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被告王为东为其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水晶城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下欠劳务工资454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为东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春节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传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为东欠原告陈传勇劳务报酬4540元。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传勇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陈传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为东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陈传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传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左右,被告王为东请原告陈传勇等人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水晶城做计时工,约定每天劳务费18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为东欠原告陈传勇劳务费4540元未付清,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传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为东支付劳务报酬,同年3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传勇为被告王为东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取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为东欠原告陈传勇劳务费4540元未支付,故原告陈传勇要求被告王为东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传勇劳动报酬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