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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柴清、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军,柴清,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218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盐池县。被执行人柴清,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地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六站。法定代表人罗万斌,该办公室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柴清、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450584元(执行标的:444024元、执行费656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