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章昕杰与刘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昕杰,刘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129号原告:章昕杰,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小龙,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邹可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昕杰诉被告刘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昕杰、被告刘小龙委托代理人邹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左右,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电视机;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38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货款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视机货款103800元整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欠款1038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一部分欠款;二、原告方出售被告方的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售后服务未跟上,后被告将部分电视机退给原告方抵付货款,现还有部分坏旧电视机堆放在被告方处,请求法院庭后调查核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转账支付货款合计21160元;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讨债公司索款,被告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二、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回坏旧电视机13件价值27000元左右折抵货款的事实;三、照片4份,证明被告仓库堆放的坏旧电视机的情况;四、快运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发生业务都是现款交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两份转账凭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收条1000元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没有出具13件货物的型号,原被告之间交易的13件货没有27000元的货款,最多15000元;证据三中超过1年保修期的产品没有售后服务;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欠这么多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证一中的两份转账凭证、举证三、举证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视机买卖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支付1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退货13件共计16台电视机,上述还款和退货原告同意折抵货款15000元,将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88800元,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03800元,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一部分欠款,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清偿的数额,诉讼中原告同意折抵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方出售的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该辩称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昕杰货款8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章昕杰负担200元,被告刘小龙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