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4执异21号案外人姜颖,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绍霖,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正银,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阳房开)、李正银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颖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8栋8号房产的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颖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柳州市××号盛世中华8栋8号房产,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付了购房款200万元。案外人认为虽然华融公司是该房屋的抵押劝人,但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认为柳州市××号盛世中华8栋8号房产是已经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2015)南民初(二)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桂0204执4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银阳房开抵押给华融公司的29套房产,其中包括柳州市××号盛世中华8栋8号的房屋。本院另查明,银阳房开于2014年11月28日将柳州市××号盛世中华8栋8号的房屋抵押给华融公司。本院认为,柳州市××号盛世中华8栋8号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华融公司,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能提供相应支付购房款的转款凭证。因此,案外人姜颖所提异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颖的全部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 涛审判员 于 饶审判员 卢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