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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徐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徐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7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湖滨路***号。代表人:严小青,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巧芝,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员工。被告:徐和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徐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和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781.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徐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约定该笔款项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6.48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后因被告徐和平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781.0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徐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两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