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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立春、郑德治等与正安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郑德治,骆开容,郑某1,郑某2,郑某3,正安供电局,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正安县土坪镇高台村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892号原告王立春,女,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原告郑德治,男,生于1941年3月23日,汉族,不识字,务农职业。原告骆开容,女,生于1944年3月1日,汉族,不识字,务农职业。原告郑某1,女,生于2001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郑某2,男,生于2005年12月4日,汉族。原告郑某3,女,生于2007年6月26日,汉族。原告郑某1、郑某2及郑某3的法定监护人王立春,女,其他在卷。委托代理人郑周宏,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安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陈鹏,男,系正安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旭东,男,系正安供电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刚,男,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坪政府)。法定代表人黎斌,系土坪镇人民政府镇长。第三人正安县土坪镇高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高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林,男,系高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胜,男,系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春等六人诉被告正安供电局、第三人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及正安县土坪镇高台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春、郑德治、骆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宏,被告正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彭刚,第三人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及正安县土坪镇高台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春等六人共同诉称:2016年7月22日晚上9时许,原告王立春的丈夫郑某6下河钓鱼、洗澡回家的途中,因手中的鱼竿与高压线接触,致其触电身亡。经正安县公安局对尸体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郑某6系电击死亡”。主要原因���于被告的高压线路距地面的安全距离不够,且已年久失修,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发后经多方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0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80127.29元。被告正安供电局辩称:第一,事发线路是我局在1998年左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接收的第一批农村电网资产,其设计、安全距离、供电能力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也能满足当地用电需求,故没有对该线路进行改造。后由于土坪政府及高台村委会招商引资大棚蔬菜项目,在高压线路下修建水泥硬化公路,将路面抬高,减少了高压线与路面的安全距离,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要求追加土坪政府及高台村委会为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死者郑某6因钓鱼导致触电死亡的行为,依法��供电企业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将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钓鱼的行为明确界定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我局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黑暗中扛着鱼竿通过架空高压线路是非常危险的,不但会对自己造成危害,也可能损害到电力设施,但忽视危险,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四,我局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每年,我局都会在城区、乡镇集市、人员密集区域和电力保护区内进行电力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在相应区域设置安全禁示标志,故我局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土坪政府及高台村委会辩称:第一,本案是高压电致人死亡,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正安供电局应当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土坪政府及高台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下施工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需有关机关批准,因公路硬化不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故该硬化施工不需要批准;公路硬化不但没有抬高路面,反而对路面进行了下沉,也即不但没有减少安全距离,反而对安全距离有所增加;从水泥硬化施工至今,电力部门多次巡查线路,并没有因安全问题要求第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这也充分说明水泥硬化施工时和施工后并没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缩短安全距离的事实。综上所述,第三人土坪政府及高台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出示原告王立春等六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六人与死者郑某6之间的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为触电身亡及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2米,不足安全距离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现场勘验笔录来源于正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其刑侦技术人员不具有检验高压线的资格,且现场勘验见证人没有亲笔签名,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没有对触电原因进行说明,也没有对鱼竿进行鉴定,死者的死亡与高压线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出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坪派出所卷宗中“王立春、付芝碧、郑传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已当庭宣读)以及申请证人郑某4、郑某5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出事地点及死亡原因。被告正安供电局均持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出示南方电网“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规范”及“电力线路对地安全距离”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地高压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过低,不符合有关规定,是导致死者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正安供电局认为来源不明,不予质证。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土坪供电所向土坪镇安监站“关于违章建筑物与电力线路之间安全隐患的报告”一份及“线路下违章建筑物统计表”六份,用以证明事发前,供电局对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疏于巡查管理,且未设立禁示标志的事实。被告供电局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有高压线通过,因第三人对路面进行硬化后,抬高了路面,导致高压线与路面的安全距离不足。原告方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水泥硬化后的路面比硬化前的老路下沉了几十公分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供电局认为不能证明硬化后的路面下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未标明出处、来源,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被告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三性”,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事发后供电局对整个土坪镇的电力隐患排查报告,无事发地点的隐患排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正安供电局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三张,无其余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硬化后的道路抬高了路面,缩短了高压线与路面距离的事实,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2日晚9时许,死者郑某6与原告王立春下河钓鱼回家途中,经过土坪镇高台村田坝组一高压线下方的公路时不慎死亡,经正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郑某6系电击死亡。”。死者郑某6有同胞姊妹四姊妹,原告王立春系死者郑某6之妻,原告郑德治、骆开容分别系死者郑某6父母,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系死者之子女。同时查明,事发地点的高压线为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属被告正安供电局,从1998年至今未进行农网改造。死者尸体所在的公路表面距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4.2米,死者生前钓鱼的鱼竿长4.5米,为铝合金材质,鱼竿未进行折叠收拢。公路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水泥硬化完工后使用。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成立、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二是各方是否对郑某6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成立、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死者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1592.80元(24579.64元×20年=491592.80元)。原告六人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3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3733元(47466元/年÷2=23733元)。原告六人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之子女(本案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均系在校学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个抚养人分担;对于死者之父母郑德治、骆开容,因其生育了包括死者在内共计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个扶养人分担。因本案被扶养人较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按扶养年限最长者9年计算为152227.80元(16914.20元/年×9年=152227.8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死者郑某6触电身亡的事实给原告六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应给予其精神慰藉。关于给付的标准,因各侵权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六人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7553.60元。关于各方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死者郑某6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回家途中,因疏忽大意,未将导电的鱼竿折叠收拢妥善保管,导致鱼竿与高压线接触,致其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正安供电局在庭审过程中认可10千伏高压线的最低安全距离为4.5米,而事发地点距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4.2米,明知或应当知道高压线距离公路表面的安全距离不足,可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未进行排查,未采取任何整改、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人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及土坪镇高台村委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正安供电局主张第三人在对公路进行水泥硬化的过程中抬高路面,缩短高压线与路面安全距���,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六人自行承担60%,被告正安供电局承担40%为宜,即被告正安供电局承担271021.44元(677553.60元×40%=271021.4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正安供电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春等六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1021.44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春等六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王立春等六人承担3930元,被告正安供电局承担2620元。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