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执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诗保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周诗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茶园坪。组织机构代码:75341980-X。法定代表人柳昌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作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全权代理。被执行人周诗保。本院在执行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诗保、第三人柳红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和原告周诗保、杨世芬、周勇与被告柳红旭、刘红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案中,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周诗保返还原告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由第三人柳红旭缴纳的安全保证金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周诗保负担。判决生效后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原告周诗保、杨世芬(周诗保之妻)、周勇(周诗保之子)与被告柳红旭、刘红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1、柳红旭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周诗保、周勇、杨世芬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若柳红旭未及时足额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周诗保、周勇、杨世芬有权要求柳红旭以前述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刘红宾、周诗保同意将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周诗保持有宜昌桐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7.01%的股权之中的3.76%转让给柳红旭(限周诗保于2015年12月30日前协助输前述股权转让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周诗保、周勇、杨世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刘红宾已预交),减半收取4990元,由刘红宾负担。调解生效后,柳红旭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周诗保、杨世芬、周勇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将(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周诗保的债权转让给柳红旭,用于抵销柳红旭欠周诗保、杨世芬、周勇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周诗保表示对(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要申诉。但执行尊重法院的执行,要求按调解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延期付款的一般债务利息后进行抵销,如果对对方不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已也可不计算。经计算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周诗保享有的债权为:本金8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存款二年期年利率2.7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为52250元。周诗保承担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5900元。共计858150元;周诗保、杨世芬、周勇对柳红旭享有的债权为:本金70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为294000元。共计:994000元。经本院计算双方均认可同意按照此计算的数额进行抵销。本院认为: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申请执行人周诗保享有的债权转让被执行人柳红旭,并已经通过本院通知了债务人周诗保,故可和周诗保、周诗保、杨世芬、周勇家庭对被执行人柳红旭享有的债务应予以抵销。抵销后被执行人柳红旭尚欠债务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周诗保享有的债权858150元,抵销周诗保、杨世芬、周勇对柳红旭享有的债权。抵销之后,柳红旭还应支付周诗保、杨世芬、周勇135850元(994000元-858150元),本院将另案继续执行。(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10400元,待另案执行到位后由周诗保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刘志群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