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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宁夏王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839号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兴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礼钧,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宏基月湖湾C1-3-50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李寨街道。法定代表人:郑高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斌,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8********,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煤矿居委会470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月8日供给被告4台变压器,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8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8元,减半收取计6264元,由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晁永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