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吉林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7日15时许,醇酒(血液中乙醇含为112.0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砬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露水河林业局营林处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案发当日中午在家陪岳父喝了点酒,下午上班后因工务需出去处理,骑摩托车刚出单位即被查获。因家境困难,希望能够对其定罪免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7日15时许,醇酒(血液中乙醇含为112.0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砬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露水河林业局营林处附近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水河林业局营林处附近时,被交警查获。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112.08mg/100ml,属醉酒状态。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驾驶资格,所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登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岳父到家中作客,其陪岳父饮酒,后从单位骑两轮摩托车外出,驶至露水河林业局营林处附近时被交警查获。5、户籍: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1年11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当庭认罪,驾驶机动车系两轮摩托车,产生的危险性相对较小,且被查获的时段不属于人流高峰。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定罪免处意见未提出异议。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