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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楚雅与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万鹏程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16民终83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万鹏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何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向华、丘俊平,均系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旭日教育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校长:虞德良。举办者:万鹏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鹏程,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书林新村4号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某已向旭日教育中心交纳2014年下半年精灵书法班及托管班半年学费6327元,旭日教育中心向黄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万鹏程提供2014年10月9日《关于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培训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2014年10月11日《报警回执》、《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通知》、“万鹏程妻子彭某与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就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转让等相关事宜的来往微信记录”,拟证明旭日教育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已转让给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旭日教育中心被无故关闭后万鹏程已委托律师报案并向教育局反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已向旭日教育中心交纳2014年下半年精灵书法班及托管班半年费用6327元,旭日教育中心出具了《收款收据》,黄某与旭日教育中心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旭日教育中心应履行对黄某的教育培训义务。现黄某主张旭日教育中心2014年9月正常上课,2014年10月开始关停学校、下落不明导致黄某无法接受教育,旭日教育中心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万鹏程未予否认,对黄某主张予以采信。旭日教育中心停止办学、下落不明,黄某接受旭日教育中心教育的订约目的已不能实现。现黄某主张按半学年4.5个月受教育时间、已受教育一个月,诉请旭日教育中心退费2900元,未超过合理计算所得的4921元(6327元×3.5/4.5),对黄某该项诉请29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万鹏程虽为旭日教育中心“举办人”,但黄某诉请的万鹏程对旭日教育中心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万鹏程申请本案追加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万鹏程主张的与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的约定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涉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万鹏程若主张对案外三人享有权利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一并审查;对万鹏程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旭日教育中心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旭日教育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退还费用29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9元由旭日教育中心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根据万鹏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陈述,万鹏程己将旭日教育中心转让给将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万鹏程于2014年7月2日收取李某乙、肖某、蔡某等三人转让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21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万鹏程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二、万鹏程应当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鹏程通过非法转让学校的行为获得了巨额的违法收益,并导致黄某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黄某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万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鹏程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无异议。三、万鹏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陈述,其提交的旭日教育中心转让给第三人,其于2014年7月2日收到专款62173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二、三、八项及《实施条例》第五、八条。所以万鹏程转让的行为是挪用办学经费的抽逃行为,其个人也应该承担退还学费的义务。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二、改判万鹏程对第一项、第二项民事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日教育中心、万鹏程承担。被上诉人旭日教育中心未答辩。被上诉人万鹏程答辩称: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民办教育应该具备法人条件,本案的旭日教育中心是经过民政部门批准,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资质,对外是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和旭日教育中心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之间的纠纷和万鹏程无关。旭日教育中心在运营过程存在的违规事实,只是教育主管部门对培训中心进行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并不当然成为万鹏程需要对旭日教育培训中心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在旭日教育中心上学,交纳了2014年下半年精灵书法班及托管班半年学费6327元,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旭日教育中心收取了黄某交纳的教育费用后,于2014年10月8日突然关停,停止办学、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应向黄某返还学费。对于旭日教育中心应负之返还学费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点是万鹏程个人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万鹏程辩称,其已将旭日教育中心转让给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只是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其在本案中无需负责。本院认为,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万鹏程对转让旭日教育中心一节,未能提供书面的转让协议。按照万鹏程的陈述,双方达成的是口头转让协议,然而李某乙、肖某、蔡某没有到庭应诉,因此口头协议之说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万鹏程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足以证实转让事实的证据,因此,万鹏程所称其已转让旭日教育中心给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可见,如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经过法定的程序,由审批机关核准。而本案中,旭日教育中心的举办者至今仍登记为万鹏程而非他人,因此即使万鹏程所称的转让事实存在,由于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在法律上其仍为旭日教育中心的举办者。二、在前述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万鹏程个人应承担返还学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民办学校的各项收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本案中,万鹏程本人承认,其未经法定程序转让旭日教育中心,并收取转让款;同时其未能举证证实,所收取的转让款中没有包含办学经费。事实上,万鹏程在其本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关于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培训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表示其与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约定“之前由万鹏程收取的学费将全部归属万鹏程所有”。同时,旭日教育中心被突然关停,管理人员下落不明,表明有极大可能学生的学费已经被挪用,万鹏程作为举办者对被挪用的办学经费负有返还之责。2.旭日教育中心在2014年10月8日突然关停,经营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事实上已经终止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万鹏程作为举办者,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旭日教育中心的主要财产之所在和财务帐册等资料,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旭日教育中心已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清算。万鹏程作为举办者即投资者,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其未能证明旭日教育中心的财产在正常的教学、经营活动已全部耗费完毕,其过错行为导致黄某的损失,故应当对旭日教育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鹏程如坚持认为其已转让旭日教育中心给李某乙、肖某、蔡某三人,应由该三人承担相关责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黄某上诉要求万鹏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未能准确地认识到万鹏程作为旭日教育中心的举办者在本案中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万鹏程对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公告费16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此款上诉人黄某已预交至有关单位,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黄某)。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万鹏程对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