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嘉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嘉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4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超,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嘉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嘉超自2012年12月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9603)。截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李嘉超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8021.6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李嘉超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嘉超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8021.66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欠款本金40289.78元,利息4973.84元,滞纳金8926.92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98.9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332.1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嘉超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费用是指滞纳金。被告李嘉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包括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10%、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的总和;账单分期业务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2期每期1.0%,3期每期0.9%,6期每期0.75%,10期每期0.7%,12期每期0.66%,18、24、36期每期0.68%。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偿还的分期款项及剩余未请款手续费;现金分期业务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期每期0.95%,6期每期0.8%,10、12、18、24期每期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偿还的分期款项及剩余未请款手续费。另查明二:《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条款及细则》和《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均约定,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现金分期或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10%、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0289.78元×5%≈2014.4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289.78元及利息4973.84元、滞纳金2014.49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98.9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332.1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李嘉超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