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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戴敬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7652号原告: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83号2号楼12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敬波,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号***室。原告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可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创硕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2元,予以免交。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