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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69号原告:南京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豆腐坊6号05幢403室。法定代表人:杨如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缪成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69110元、拖车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7日、8日,南京地区连降暴雨,被保险车辆被雨水淹没,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理赔,但被告未予理赔,遂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已经报废,应按照实际价值赔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56482.74元【169110元-(169110元*111月*0.6%)】。被告赔偿后,残值应交付给被告。2.对于拖车费,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南京驰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SHBFAD87F132029)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169110元)、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0时至2017年3月21日24时,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69110元。2016年5月5日,南京驰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2016年6月22日,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南京驰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并获得被告审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6年7月7日至8日,南京突降暴雨,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车辆已经发生全损,车辆不再维修,被告赔付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事故发生之日距离车辆初始登记已经111个月。另,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本案争议���点为:车辆发生全损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双方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是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被告认可的保险金额为169110元,也以此为基础收取保险费,车辆在投保后3个月发生事故,应按照3个月折旧。被告认为:双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车辆发生全损后应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确定实际价值,而折旧金额应以车辆使用月数即111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在投保时系以新车购置价169110元确定保险金额。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因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69110元-(169110元*111月*0.6%),即56482.74元,被告应按照该实际价值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车辆残值部分应归被告所有。拖车费30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56782.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车牌号为苏A×××××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SHBFAD87F132029)的残值部分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4元,由原告南京驰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