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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光远电脑科技中心与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光远电脑科技中心,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639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光远电脑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光远电脑)法定代表人王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光远电脑诉被告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远电脑及其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远电脑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电脑及相关设备的买卖往来,期间被告欠下原告电脑及配件等相应设备款项。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下欠28270元,原告积极友好同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827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电脑及相关设备的买卖往来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得价值48270元的电脑及设备,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及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追要电脑款,被告仅付货款20000元,下余28270元货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出库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电脑及设备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8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光远电脑科技中心货款2827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