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佃兵、乔桂花、杨森、张可鸣、阚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佃兵,乔桂花,杨森,张可鸣,阚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777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君,该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被告李佃兵,男,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被告乔桂花,女,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被告杨森,男,汉族,太仆寺旗人。被告张可鸣,女,汉族,太仆寺旗人。被告阚蕾,女,汉族,太仆寺旗人。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李佃兵、乔桂花、杨森、张可鸣、阚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君,被告李佃兵、杨森、张可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桂花、阚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李佃兵于2015年8月10日在太仆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2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8月9日为到期日。贷款到期后,经开发区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不归还我行贷款。该笔贷款截止起诉日止,借款人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893.24元,本息合计201883.2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893.24元,本息合计201883.24元。被告李佃兵辩称,本金和利息都对,贷款是李佃军找我们贷的,李佃军花了这笔钱,我们几个都没有花,银行也没有去下面实地调查,这属于违规贷款,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杨森辩称,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面写的养牛,养牛我才担保的,银行也没有去实地调查,但是现在根本就没养牛,贷款是违规的,所以我不还。被告张可鸣辩称,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异议。我对银行不理解的是银行卡冻结是通过法院的,但是我的卡直接就被冻结了。我也不愿意还,我自己带孩子,我也没有偿还的能力,我希望协商解决问题。被告乔桂花、阚蕾未答辩。本案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李佃兵、乔桂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森、张可鸣、阚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5.833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本金20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贷款本息。截止到原告起诉日,共欠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贷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893.24元,本息合计201883.24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借款人李佃兵、乔桂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森、张可鸣、阚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仆寺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李佃兵、乔桂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李佃兵、乔桂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森、张可鸣、阚蕾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桂花、阚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佃兵、乔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0.00元及利息1893.24元,本息合计201883.24元。二、被告杨森、张可鸣、阚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164.00元,由被告李佃兵、乔桂花负担,被告杨森、张可鸣、阚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