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大兰与中山市晋红仓储货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兰,中山市晋红仓储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033号原告:刘大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晋红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锦安路6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390234。法定代表人:贾从庆。原告刘大兰诉被告中山市晋红仓储货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装修款60000元、利息6000元(5个月×2%×60000元)共6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装修款共计187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该日止其尚欠原告6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清付,否则每逾期一天收500元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结算、欠条、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直接采信原告所交证据,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佐证。综合原告所交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予以确认,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付,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60000元并适当计收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晋红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大兰支付装修款6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6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姬何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