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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6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兰伏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兰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759号原告:王志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组。被告:兰伏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王志红与被告兰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直到2016年2月,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不肯归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限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兰伏春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兰伏春2014年9月1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有意回避原告。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限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故意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红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