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伟荣与邵焕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荣,邵焕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23号原告潘伟荣,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焕正,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潘伟荣诉被告邵焕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伟荣的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焕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伟荣诉称:被告系杭州盛泽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厂房建造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认可欠款数额,并约定2015年4月底支付及5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3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焕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317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杭州盛泽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提供水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暂欠原告水泥款153176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5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焕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伟荣价款15317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邵焕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邵焕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