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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绪宾与尹书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宾,尹书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宾,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书善,男,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合民,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绪宾因与被上诉人尹书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书善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悬挂鲁NJ7S**号车牌的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肇事车辆为白色,也同时查明上诉人名下的鲁NJ7S**号轿车为黑色。以上事实明显说明,肇事车辆系套用我车牌的套牌车。由此可见,交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就是我名下的鲁NJ7S**号黑色轿车,而仅仅是套牌的白色轿车。尹书善应请求交警机关查明该套牌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起诉我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应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尹书善诉讼请求,尹书善应查明并起诉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原判决以我无法清楚陈述该车辆的去向,疏于管理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为由,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车辆卖给废品收购人员,是对私有财产的合法处置,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原判决仅凭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项侵权要件,将赔偿责任强加给我,无疑是错误的。尹书善辩称,上诉人以登记车辆颜色与肇事车辆颜色不一致为由认为肇事车辆为套牌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肇事车辆为白色,而车辆登记信息记载为黑色。但是据上诉人自己陈述,事故发生时鲁NJ7S**号小型轿车并不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上诉人不能提供将该车卖掉的证据和车辆及车牌的去向,因此简单的以车身颜色不同判断套牌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身颜色和车辆套牌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材料判断不能排除上诉人就是肇事司机的可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至今不能确定肇事司机身份。上诉人自己称2012年将肇事车辆和车牌一同卖给废品收购人员,但经交警调查,废品收购人员予以否认。鲁NJ7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在车辆不知去向,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车主即上诉人本人驾驶的可能性。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上诉人所述,2012年将肇事车辆和车牌一同卖给废品收购人员,但废品收购人员予以否认。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转让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相应登记,机动车号牌更是不能私自转让。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叙述明显存在漏洞和编造的可能,对废品收购人员的调查也证实了以上观点。而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肇事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车辆司机,也无法陈述该车辆的去向,没有为车辆投保任何保险,未尽到对于车辆的管理义务,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判决,没有任何问题,请求贵院维持原判。尹书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绪宾赔偿其医疗费30957.9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95.4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48553.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10时13分许,尹书善驾驶富明达牌自行车,在220国道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三联家电门前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无名氏驾驶的悬挂鲁NJ7S**号车牌的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刮撞尹书善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尹书善受伤,无名氏驾驶人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驶向西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悬挂鲁NJ7S**号车牌的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书善无责任。尹书善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0957.94元。另查明,鲁NJ7S**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张绪宾,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无名氏驾驶悬挂鲁NJ7S**号车牌的轿车与尹书善发生交通肇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驾驶悬挂鲁NJ7S**号车牌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书善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鲁NJ7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张绪宾,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张绪宾自称于2012年将该车和车牌一起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经查废品收购人员否认收购过张绪宾的车辆和车牌,且张绪宾亦不能提供将该车卖掉的证据和轿车及车牌的去向。张绪宾作为鲁NJ7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却无法清楚陈述该车辆的去向,放任风险的产生,致使无法明确该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管理的职责,亦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害由张绪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尹书善主张的医疗费30957.94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尹书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尹书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6天,其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尹书善主张的交通费95.4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尹书善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医生医嘱,原审法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尹书善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住院46天期间需l人护理,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则尹书善主张的护理费为4600元。关于尹书善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绪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尹书善医疗费309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95.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0753.34元。二、驳回尹书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尹书善负担210元,张绪宾负担800元。二审中,张绪宾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身颜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本案中,张绪宾称已将涉案车辆出售,所有权进行了转移,但未提供相应的车辆买卖合同,也未进行变更登记,废品收购人员也不认可收购过张绪宾的车辆,故张绪宾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张绪宾不能提供相关交易证明,仅凭肇事车辆颜色与其行车证上登记的颜色不同,不足以否定肇事车辆不是张绪宾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原审判令张绪宾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绪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张绪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