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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冰与被告梁国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梁国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391号原告:刘冰,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被告:梁国喜,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原告刘冰与被告梁国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梁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宜川县丹州镇朝阳小区15号楼7间门面房自2011年5月至起诉之日共计61个月的租赁费341600元及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利息(7间门面房分别为:二单元3号、6号,三单元3号、5号、6号,一单元两间;每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腾出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间门面房房号为:二单元6号,三单元3、4、5、6号,四单元5、6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5月1日开工、2011年4���30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70350元,剩余299370.8元由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交工后,被告一直占用以上7间门面房至今,拒不腾出。被告梁国喜辩称:2010年5月1日,原告机电公司下设第十项目部将宜川县丹州镇朝阳安置小区4个单元4800平方米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除施工材料外,全部施工由被告完成,由原告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答辩人积极履行施工建设义务,于2011年4月30日完工,宜川县相关验收单位于2014年底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部分楼房已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的施工工具存放在所建楼房内,交工后,原告拒不给被告钥匙,导致被告无法拉走施工工具,并非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原告是楼房建设工程承包方,不是所建楼房的所有权人,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况下,无权对外出租。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14张,证明被告占用的15号楼二单元6号、三单元3、4、5、6号,四单元5、6号共7间门面房里放着被告的建筑施工工具。庭审结束后,经原、被告现场确认,除四单元5号门面房内的水泵、钢筋及6号门面房内的主电缆不是被告存放的外,该两间门面房内其余物品及其余5间门面房内的所有物品均系被告存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宜川县丹州镇朝阳安置小区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在该小区由其施工建设的15号楼二单元6号,三单元3、4、5、6号,四单元5、6号门面房内存放着建筑施工工具。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将其存放在上述7间门面房内的建筑施工工具腾出。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请求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冰和被告梁国喜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达成租赁房屋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门面房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其所占用的7间门面房内的物品腾出,并将所涉门面房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门面房的主张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冰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原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艳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