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爱集与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集,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060号原告:韦爱集,女,1967年2月18日生,瑶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东路澳门国际城。法定代表人:胡子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宏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韦爱集与被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骏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游、被告怡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覃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爱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约定金协议,判令被告退赔给原告10万元;2、判令返还给原告2万元会员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承标开发河池澳门国际城楼盘,为能搞好销售工作,被告大肆宣传促销活动,原告受惑被套,于2010年9月12日交了2万元会员费。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约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池市城东新区任香路市政广场东侧“河池澳门国际城”住宅小区一期A区5栋205号商品房,单价不超过3028元/㎡;原告在签署本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如因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以被告通知的时间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被告。但一直未接到被告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2015年底原告才获知原签约的房屋已卖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原告提交的《订约定金协议》及《收据》已被(2015)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王琳伪造,且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到王琳的个人账户,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二、王琳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王琳系被告的销售总监,而非被告的财务人员,收取客户款项并不属于王琳的职务行为。2010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国际会员费,表明原告明确被告公司有正规缴费程序及专职财务人员。《刑事判决书》确认王琳以换房为由诈骗被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从未以换房为由要求客户支付任何款项,王琳私自收取原告的5万元,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三、王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重要要件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王琳虽然是被告的销售总监,但被告从未对外公布或出具过王琳有权代表被告的授权。原告在王琳要求其向个人账户转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审查及核实相关情况,直接向王琳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河池市城东新区任香路市政广场东侧“河池澳门国际城”项目,2009年5月王琳加入该公司任营销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销售工作。王琳为偿还欠款,以帮原告韦爱集换房为由,使用伪造的“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韦爱集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原告韦爱集于2014年5月21日向王琳个人账户汇款2万元,5月30日汇款1万元,6月1日汇款1万元,7月3日汇款1万元。2014年5月26日王琳出具收到韦爱集5万元的《收据》,加盖伪造的“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18日王琳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认定王琳诈骗韦爱集的款项为5万元。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万元办卡费成为“河池澳门国际城”项目的会员,办卡费直接冲总房款,还享有购房时一次性优惠1万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韦爱集主张双方返还定金的依据系《订约定金协议》及《收据》,但该协议及收据所加盖的印章已被(2015)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伪造印章,原告向王琳个人账户汇的5万元亦被认定为系王琳实施诈骗的款项,故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预约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赔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返还会员费2万元,双方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被告继续持有该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爱集会员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韦爱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爱集负担1200元,被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珍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