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7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学功、李俊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学功,李俊梅,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79号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向阳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董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学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付国政,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付水功,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书芬,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黄俊红,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付学功、李俊梅、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付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梅、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付学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付学功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付国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付学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付水功、王书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内房私字第00××67号房产和内城国用(1997)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付学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俊红与原告签订自愿担保书,自愿为付学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付息至2014年6月1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学功、李俊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代理费3157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被告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俊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学功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25‰于法无据,应按照2015年9月1日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9月1日后不应超过2分。2、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没有代理费这一项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3、关于执行费,案件未审理,更谈不上进入执行,该费用不应支持。4、关于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仅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结合担保期限是否过期、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人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俊梅、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付学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付国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付学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水功、王书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内房私字第00××67号房产和内城国用(1997)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付学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俊红与原告签订自愿担保书,自愿为付学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1575元。庭审中,被告付学功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25‰于法无据,应按照2015年9月1日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9月1日后不应超过2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执行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与原告仅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期,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反驳称,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最高标准,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抵押超过期限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俊红的保证担保真实有效,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黄俊红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依据该约定,原告主张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俊梅、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付学功、李俊梅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小额贷款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人身份证和户口本、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内房私字第00××67号房产证、内城国用(1997)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凭证、自愿担保书、催收通知书、收到条、计息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学功借原告款1000000元、被告付国政以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水功、王书芬以内房私字第00××67号房产、内城国用(1997)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俊红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学功不持异议,被告李俊梅、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付学功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付学功应负全部责任。付水功、王书芬、付国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的效力,而只能导致抵押权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未经登记,其抵押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付水功、王书芬、付国政应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付学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俊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付学功、李俊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李俊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代理费、保全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依法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代理费、保全费,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学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付学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讨债所支付的代理费31575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应在其各自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黄俊红对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4元,由被告付学功、付国政、付水功、王书芬、黄俊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