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与被上诉人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身体权、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光,徐志强,李守海,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强,男,汉族,1946年2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海,男,汉族,1951年6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徐志强、李守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云青,女,汉族,1965年1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贵英,女,汉族,1987年3月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姚云青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贵香,女,汉族,1989年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姚云青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强,男,汉族,1990年12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姚云青之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被上诉人姚云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理由:1.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砖瓦厂停产后,根据国家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不使闲置的土地扬沙,在厂区种植树木约10亩,为避免成活的树木枯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砖瓦厂决定在厂区树地打井浇水,是对砖瓦厂财产的维护,受益人是砖瓦厂,而不是上诉人。原审认定砖瓦厂打井浇树是对外经营活动违法,并认定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姚凯使用自有机械设备的具体项目,事实上造成姚凯触电的电缆线是由姚凯自带的设备,并非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认定施工所需用电设备由上诉人提供,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和证人均证实是姚凯的合伙人自己接的电源。原审认定以王玉平的名义办理并配备了动力及照明用电设备。既然认定办理并配备了动力及照明用电设备,说明该设备是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安全的。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电力设备有缺陷。原审认定电力设备与姚凯触电死亡有一定关联,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砖瓦厂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厂区内打水井用于浇灌早已种活的树木,属违法经营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由为身体权、生命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与判决适用的承揽合同相互矛盾。本案应当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调整范围,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以身体权、生命权纠纷相关法律来调整本案,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存在指示错误。姚凯没有从事打井业务的相关资质,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上诉人的打井行为属违法取水行为。上诉人打井是用于绿化取水,并非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采取地下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3.砖瓦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4.上诉人提供的电源不能证明是合法使用,电源使用未得到合法许可或实际使用人的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共同赔偿姚云青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647228元的50%,即32361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凯系姚云青丈夫,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的父亲,多年从事打井工作。徐志强、李守海系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工作人员,王金光与砖瓦厂于2004年1月6日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代为负责清理该厂债权债务及代理涉及该厂的诉讼案件。2015年10月20日,王金光打电话与姚凯联系,称要在临河区利民西街电业局后面的院子里打井。双方口头约定,由姚凯使用自有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打井一口,报酬为每米110元,施工所需用电设备由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提供。当天,姚凯联系了从事打井工作的姚玉进行实地查看,王金光为其指定了具体的打井位置,并告知姚凯打井的相关事宜与李守海联系。次日,姚凯、姚玉、王树生等进入工地,并使用该宗地上彩钢房内的电力设备进行施工。下午5时左右,姚凯在结束当天工作收电线时,不幸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及时报警,临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警调查,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死者姚凯进行了尸检,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死者头面部淤血,口唇发绀,睑球结膜充血,右手掌侧小指及无名指掌关节处可见2.6CM×1.5CM电流烧伤斑,结合现场案情分析,姚凯死因符合电击死…”。庭审中,徐志强、李守海肯定了王金光与姚凯联系打井的行为也是其二人的意思表示;姚云清等对姚玉于2015年10月25日为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打井工料款32米每米110元,3520元,叁仟伍佰贰拾元正,2015年10月25日”收条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予认可。另查明,砖瓦厂因未进行年检,原临河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临工商企处字(2002)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营业执照(1528011000240)。至此,该厂已停止了经营活动,但未将公章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徐志强、李守海等在该厂土地上建造的彩钢房内,以王玉平名义办理并配备了动力及照明用电设备,该房屋及电力设备一直由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该项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将打井工作交由姚凯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姚凯以自己的人力、技术、设备、材料完成打井工作,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支付报酬3520元,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应认定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与姚凯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姚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从事打井工作,对电力线路连接和使用已有一定的常识和经验,应当有较强的危险防范意识和有效的防护措施,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疏于防范,导致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60%。砖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清算前,其主体资格虽未消灭,但不能再行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只能在清算范围内进行活动——起诉或应诉。徐志强、李守海、王金光明知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均属违法,仍在该厂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将打井工作交由姚凯进行施工作业,故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砖瓦厂,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根据“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认定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有定作、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人对其管理使用的电力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与姚凯触电死亡有一定关联,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人责任比例为40%。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系姚凯的近亲属,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主张的丧葬费27228元、死亡补偿金567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本案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2万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6172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赔偿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各项损失的40%,即246915.2元(617288元×40%),各自承担8230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王金光、李守海、徐志强对上述(一)项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姚云青、姚贵英、姚贵香、姚志强负担807.2元,李守海、徐志强、王金光负担1210.8元(平均分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电费交费收据。2.特快专递。邮件内容为王金光《现场勘查、司法鉴定书》。3.打井设备图片一张。举证意图:1号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用电户是合法取得,不存在违法用电,上诉人无过错。承揽人未经上诉人指定,擅自将打井用电接入上诉人管理的配电箱,违章接电,存在过错。承揽人使用的电缆线是其自备设备,上诉人不应承担管理责任。承揽人带电操作、雨天工作未加防护存在过错。2号证据可根据勘查现场证明死亡地点与接电相距点不在上诉人自己用电的管理范围内。通过鉴定可证实用电是否符合安全用电,用电设备由谁管理。3号证据证明承揽人自备设备,原审认定用电设备系上诉人提供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砖瓦厂存在应有自己的用电设备,王玉平是个人家庭用电,与上诉人和砖瓦厂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已超司法鉴定申请期限。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照片中车辆非姚凯车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了内蒙古商都县小海子镇人民政府、董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姚凯的父母先于姚凯死亡。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临河区公安局姚凯非正常死亡一案证据卷。上诉人质证意见:在卷证据证实姚凯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案卷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死者姚凯的父亲姚生明、母亲张二女,原籍内蒙古商都县董家村村民,二人先于姚凯死亡。姚云清与姚凯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姚贵英、姚贵香、儿子姚志强。另查明,姚凯未取得国家认可的钻井技术资质证书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又查明,原审(2015)临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判决书第7页第2行引用法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身体权、生命权纠纷。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姚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身体权、生命权纠纷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身体权、生命权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是姚凯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属于因生命、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身体权、生命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打井是为了取水浇树,受益人为砖瓦厂,砖瓦厂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经原审查明,因砖瓦厂未进行年检,已于2012年7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根据该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王金光与姚凯就打井达成协议显然不属于清算范围内的事务,与清算活动无关。根据本院调取公安局对王金光、徐志强的调查笔录反映,联系姚凯打井是徐志强、王金光、李守海共同协商决定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砖瓦厂的管理人徐志强、王金光、李守海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姚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姚凯是承揽合同关系,姚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其触电死亡。上诉人对姚凯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管理权限的水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取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取得取水许可也未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施工,而是委托了没有任何凿井资质的姚凯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及上述分析,上诉人委托没有凿井资质的姚凯打井并且对姚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凯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既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使施工处于不安全状态,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为姚凯承担60%,上诉人承担40%,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凿井使用电线的归属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且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勘验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徐志强、王金光、李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