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永秀、杨川与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刘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王永秀,杨川,刘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珞瑜东路621号马鞍山苗圃内。法定代表人:陈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秀,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川,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红,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代表人:李文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苗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秀、杨川、刘运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鞍山苗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严江,被上诉人王永秀及杨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被上诉人刘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苗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马鞍山苗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马鞍山苗圃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运红既不是执行马鞍山苗圃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马鞍山苗圃公司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马鞍山苗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马鞍山苗圃公司与刘运红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刘运红既未从马鞍山苗圃公司承接业务,也不与马鞍山苗圃公司办理结算,刘运红与马鞍山苗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马鞍山苗圃公司未对刘运红从业资格进行核实,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3、即便渣土运输有资质要求,且马鞍山苗圃公司有核实刘运红是否有资质的义务而未审核,也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马鞍山苗圃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永秀、杨川辩称:一、马鞍山苗圃公司与刘运红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运红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是在为马鞍山苗圃公司拖运渣土,费用按次与马鞍山苗圃公司结算,二者形成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二、刘运红没有渣土运输资质,而马鞍山苗圃公司选用其为渣土运输承揽人之一,对此马鞍山苗圃公司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马鞍山苗圃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马鞍山苗圃公司的上诉请求。刘运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宜昌公司陈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永秀、杨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和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19740元、医疗费3682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53903.6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运红驾驶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联丰村委会门前水泥路行驶至合益路左转弯时,适遇杨和平骑鄂x**-01703号“捷安特”牌二轮自行车沿合益路沿高速公路桥方向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刘运红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杨和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运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平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和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被宣告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827.69元。刘运红向王永秀、杨川支付共计34500元。另查明,杨和平(1953年7月16日出生)与王永秀于1985年5月16日生育杨川。刘运红系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刘运红正在为马鞍山苗圃公司运送渣土,刘运红为马鞍山苗圃公司运送渣土运费按次结算。2016年5月2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刘运红驾驶车辆与杨和平碰撞,造成杨和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运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刘运红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为马鞍山苗圃公司运送渣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刘运红提交的盖有马鞍山苗圃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结算单,结合马鞍山苗圃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刘运红为马鞍山苗圃公司拖渣土,并按次结算的事实,故刘运红与马鞍山苗圃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刘运红未取得相关资质,即从事拖渣土的运输行业,马鞍山苗圃公司未对其从业资格进行核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马鞍山苗圃公司对王永秀、杨川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运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永秀、杨川予以赔偿。三、对王永秀、杨川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和平系城镇人口,死亡时年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2、王永秀、杨川所诉丧葬费197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刘运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王永秀、杨川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王永秀、杨川所诉医疗费36827.6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死亡证明相印证,予以支持。综上,王永秀、杨川全部损失为503903.69元。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王永秀、杨川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王永秀、杨川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383903.69元(503903.69元-120000元)由刘运红按80%比例赔偿307123元,因刘运红已经向王永秀、杨川支付了34500元,故其还应当向王永秀、杨川赔偿损失272623元。马鞍山苗圃公司赔偿王永秀、杨川余下损失78780.6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272623元。三、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78780.69元。四、驳回原告王永秀、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刘运红负担2176元,由原告王永秀、杨川共同负担4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鞍山苗圃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运红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刘运红认为其是在为马鞍山苗圃公司拖运渣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与马鞍山苗圃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承揽合同中指的工作成果应该理解为含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成果,而本案刘运红为马鞍山苗圃公司拖运渣土,拖运渣土本身并没有技术上的要求,且刘运红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马鞍山苗圃公司与刘运红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刘运红在拖运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运红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刘运红是否有从事渣土运输资质,以及马鞍山苗圃公司是否应当对刘运红的相关从业资格进行核实,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马鞍山苗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驳回原告王永秀、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刘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272623元;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78780.69元。三、刘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秀、杨川各项损失共计351403.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刘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