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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路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路平,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路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591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路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吴路平及其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91元,其中退赔给陈某11,140元、吴某1300元、王某11,368元、吴某21,140元、吴某3798元、吴某4570元、许某11,520元、吴某5950元、王某21,064元、王某3950元、吴某6608元、王某42,394元、王某5165元、吴某7304元、黄某1760元、林某1608元、吴某8950元、汪某11,634元、陈某21,368元;责令被告人吴路平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66元,其中退赔给吴某9570元、卓某1760元、汪某2950元、吴某10150元、吴某111,140元、吴某12760元、黄某21,520元、吴某131,216元、吴某14760元、王某61,140元。原审被告人吴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路平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路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路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路平撤回上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5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