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崔燕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燕,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栋2门***室。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崔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燕与其亲属于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附近,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街派出所民警刘某甲、崔某乙、治安员刘某乙巡逻至此,在依法出警过程中,崔燕为阻止民警将其亲属带离现场,将刘某甲手部、脸部抓伤。经鉴定,刘某甲右侧面部外伤、肢体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崔燕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谅解书、证人崔某乙、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崔某丙、周某某、崔某丁、崔某戊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崔燕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崔燕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