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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张玉艳、李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张玉艳,李铁,芦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建辉。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艳。被告李铁。第三人芦正。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原告黄建辉与被告张玉艳、李铁、第三人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第三人芦正及委托代理人苗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艳、李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玉艳由被告李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同时被告张玉艳由其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芦正名下的豫A×××××号宝马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艳、李铁未答辩。第三人芦正述称,一、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系我于2014年4月9日在郑州按揭贷款购买,车辆价款800000元,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均办理在芦正名下。该车因系按揭贷款购买而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按揭贷款一直由芦正偿还,现尚未偿还完毕。原告提供的“声明”中声明“芦正”的签字不是芦正本人所签,手印也非芦正所按。根据以上证据、事实,该车辆应认定为芦正所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车辆抵押条款的约定,因张玉艳不具有对车辆进行抵押、抵债等处分权利而无效。同时,车辆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而导致该抵押不生效,原告黄建辉依法未取得抵押权。答辩人对被告李铁于2015年5月10日“借走”自己车辆后交给黄建辉使用而不予返还、黄建辉无权占有答辩人车辆的侵权行为,将保留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0万元,并未主张对车辆的抵押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对是否存在抵押责任应不做审理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玉艳由被告李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同时约定被告张玉艳由“其所有的”豫A×××××号宝马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被告张玉艳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兹有宝马牌WXXXXXXX小型轿车,车牌号豫A×××××,档案编号410105576XXX,车辆识别代码WBAKB2103BCXXXXXX,发动机号码141××××7853N52BXXXF,注册日期2014年6月13日,此车系河南统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玉艳(身份证号)所有,证件持有人芦正(身份证号)声明,此车与芦正无任何关系。声明人:芦正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芦正述称声明中“芦正”非本人所签,手印也非芦正所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声明中“芦正”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结论为因原被告均不到场,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玉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玉艳应予归还;被告被告李铁作为担保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玉艳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第三人芦正述称声明中“芦正”非本人所签,手印也非芦正所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声明中“芦正”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结论为因原、被告均不场,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故本案原告起诉第三人芦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玉艳向原告黄建辉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张玉艳、李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