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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昌隆永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建平县光辉岁月歌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邹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玻璃杯打碎手持带尖的玻璃杯将刘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建平县光辉岁月歌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手持破碎玻璃杯将刘某某腹部扎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小肠破裂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中度)为重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公安局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光辉岁月歌厅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敲碎的玻璃杯将刘某某肚子扎伤。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光辉岁月歌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被张某某扎伤腹部。三、证人证言:(一)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在光辉岁月歌厅唱歌,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被扎伤。(二)证人刘某、付书胜证言,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四、书证:(一)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害程度及伤残等级。(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辨认,将刘某某扎伤的是被告人张某某。(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四)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