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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正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全,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职业,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人刘正全于2013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后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于2015年3月31日入监执行,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正全因涉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全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全以花钱不用考试可以拿到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2013年2月18日在李某经营的烟酒店内收取李某交付的办理驾驶证费用人民币1.3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之后李某既不给李某办理驾驶证,也不退钱,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变更电话逃避直至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正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正全和被害人李某在蚌埠市禹会区一饭店吃饭,刘正全以花钱不用考试可以拿到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的信任。2013年2月18日,刘正全在李某经营的奇龙名烟名酒店内收取李某交付的办理驾驶证费用人民币1.3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并变更电话逃避。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正全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照片,(2013)龙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执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2013)龙刑初字第00080号执行通知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正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正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殳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