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红与杨永华、万宏超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杨永华,万宏超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405号原告(反诉被告):郑红,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永华,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反诉原告):万宏超,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反诉被告)郑红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永华、万宏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艳、被告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原告投入海建大厦XX号房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场所内现有办公用品、设施经原被告三方核价后为7万元,营业部协商共出资10万元,含已有的办公场所7万元,其余3万元作为海建营业部的流动资金。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两被告各出资30%,两被告按各自股份比例的现金给原告作为三方共同出资。以上出资要签订一手楼盘代理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到位,如资金未能按时到位就减少其股份比例,或经三方商议通过后并给予利息。入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永华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1月18日缴纳了股金3万元。被告万宏超向原告支付了股金15000元,至今仍有15000元股金未付清。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支出的费用共87761.5元(含三方认均可的流动资金30000元),扣除流动资金后,原告对此垫资57761.5元。按入股协议的约定,两原告应当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经营费用各17328元。另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自成立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因经营蓝海尚城楼盘代理共获利92759.39元,按原告的出资比例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利润分红37103.9元。在1月22日、2月4日海建营业部已结算佣金16219元,两被告就向原告返还利润分红20884.9元。因两被告一直占用公司款项,依据入股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两被告处于罚金并由原告收回两被告所持有的股权。按协议第三条计算两被告的滞纳金为:(时间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客户刘四通的佣金为43317元,2016年2月4日成交,该佣金产生的滞纳金为1906元(按44天计算,每天滞纳金按千分之一计算);2月29日收取定金34500元,产生的滞纳金为621元(按18天计算,每天滞纳金按千分之一的计算),两项滞纳金共计2527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由原告无条件收回两被告所持有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的股份所有权;2、被告万宏超向原告支付股金15000元;3、两被告每人向原告返还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支出的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的费用17328元;4、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利润分红10442.45元及占用公款滞纳金83311.35元,共9375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证据二:海建店2015.10.10-2016.3.15支出、蓝海尚城-所有支出、富-聚商大厦2016-1、2月份费用,证明海建营业部在几个销售点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三:关于《蓝海尚城》剩余房源底价代销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海玉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但实则由富山河海建营业部经营;证据四:蓝海尚城代理-成交明细,证明海建经营部自组建至2016年3月15日止共代理成交获利92759.39元,经营部已实收利润16219元,其余的利润被告并没有向海建经营部交出,由两被告私自收取;证据五:富山河海建店开办费,证明富山河海建店开办费三个股东协议作价是70000元;证据六:工资表(海建店10月份)、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资金支付工资;证据七:工资表(海建店11月份、蓝海尚城11月份)、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资金工资;证据八:富-蓝海尚城-11月份费用、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从自己的支付宝上直接支付给售楼人员费用;证据九:富-蓝海尚城-12月份费用、支付宝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从自己的支付宝上直接支付费用;证据十:工资表(海建店12月份、蓝海尚城12月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资金支付工资;证据十一:富-聚商大厦2016-1、2月份费用、支付宝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从自己支付宝转账支付费用;证据十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万宏超在聊天过程中承认和被告杨永华分了佣金各20000元,但没有对原告分红;证据十三:证明,证明海建营业部的支出都是由原告个人承担及佣金回款情况;证据十四:蓝海尚城代理费用申请单,证明被告杨永华以个人名义支领取佣金,对此原告并不知情;证据十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私自收取了3万元佣金,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富山河公司的公章;证据十六:刘四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私自收取了客户的3万元佣金。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自愿为原告出庭作证,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海建营业部的一切费用都经证人支出。被告杨永华辩称,原被告三方已于2016年3月5日约定在《蓝海尚城》《富山河海建营业部》《聚商大厦》的账目理清并确定各股东应承担的盈利及亏损后解除“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并股权移交回郑红,后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郑红拒付款项34283元,导致入股协议及退股确认书未能执行。其曾向郑红借款15000元,并出具有《借款合同》《费用报销审批单》予以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万宏超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已按约定将出资额出资到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三方签订《“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成立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后,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该营业部共支出费用66678.5元,扣减给予原告的佣金16219元,实际支出费用50459.5元;在蓝海尚城项目中,实现盈利52219元;海建营业部未开支费用4875元、蓝海尚城未开支费用13955元、聚商大厦未开支费用9253元、海建营业店办公场所盈利4500元,按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三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至今未按出资比例履行承担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三方约定,两被告以24923元将海建店剩余办公家电家具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5日后海建店所有东西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也未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两被告。原告未经两被告同意,单方面收回两被告在富山河海建营业店所持股份,并擅自变更富山河海建店公司名称为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更换办公场所的钥匙,其行为已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入股协议,原告应向两被告进行赔偿。因此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支付海建营业部办公家具家电转让费24923元;2、反诉被告承担海建营业部未开支费用1950元;3、反诉被告承担蓝海尚城未开支费用5582元;4、反诉被告承担聚商大厦未开支费用1828元;5、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返还海建大厦XX号办公场所盈利收入2700元;6、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提供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公章,用以结算佣金;7、反诉被告赔偿两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8、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海建营业部的入股协议;证据2:富山河海建店开办费,证明海建营业部的开支与转让费用的事实;证据3:海建店2015.10.10-2016.3.15支出、蓝海尚城-所有支出,证明每个项目的开支与未开支情况,及富山河海建店开办费所确认的开办价格及原告所需支付金额;证据4:蓝海尚城代理-成交明细,证明蓝海尚城已实现销售情况、收益明细及回款情况;证据5:富-聚商大厦-2016-1、2月费用,证明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应各自承担的部分;证据6:海建大厦B502图片,证明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占用该场所并营业;证据7:收据、费用报销审批单、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永华已归还了借款,并向原告支付了1%的利息;证据8: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刻假章。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成交额不是获利金额;对证据五有异议,后期原被告三方确认为4900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七至十一中转帐给杨永华的部分认可;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没有异议,但右边手写部分内容是原告后期加上的,被告不知情,不认可该部分;对证据十五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有公司公章,但被告没有私刻公章;对证据十六有异议,不是完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万宏超于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三方签字没有异议,对资金金额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对出纳身份有异议;对证据七至十六有异议。原告郑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8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杨永华认为证人称其与海建营业部的出纳“郑XX”为同一人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红(甲方)与被告杨永华(乙方)、万宏超(丙方)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富山河地产海建营业部”入股协议》,约定各方在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旗下成立“海建大厦营业部”,本营业部预计共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甲方占份额40%出资4万元,乙方占份额30%出资3万元,丙方占份额30%出资3万元。三方出资方式为:甲方投入海建大厦502号房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场所内现有办公用品、设施、甲乙丙三方核价后,乙、丙按各自股份比例给予甲方作为三方共同出资。该出资在签订一手楼盘代理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到位,如资金未按时到位就减少其股份比例,或与甲、乙、丙三方商议通过后并给予利息。各店铺老总及经理不得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私自挪用公司和店铺资金,如发现:第一次处罚金每天按期挪用金额5%计算,处罚金以现金形式交予财务。如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处罚金每天按其挪用金额的10%比例计算,并扣除全额底薪处罚金以现金交予财务。并且其余股东会有权收回其在公司的所有权。各方均知悉自身出资仅是针对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旗下“海建营业部”出资,对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其它项目,乙、丙双方无权以其出资额要求享有股东权益。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永华向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交纳“富山河海建店”入股资金15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永华(乙方)与原告郑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紧缺,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元,甲方于订立本合同之时,将乙方所借款项以乙方名义直接存入富山河海建店营业部账户代为乙方支付海建大厦XX号富山河海建营业店股东注入资金款,乙方应同时向甲方出具借据。2015年11月18日,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到杨永华入股《富山河海建店》入股资金15000元。另查明,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红。该“海建大厦营业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万宏超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审理查明,入股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均知悉自身出资仅是针对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旗下“海建营业部”出资,对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其它项目,两被告无权以其出资额要求享有股东权益,且该“海建大厦营业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营业部实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出资纠纷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入股协议,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更为适宜,本院基于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关系进行审理。1、被告万宏超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证人郑某作证时称其与该“海建大厦营业部”的出纳“郑嘉妮”为同一人,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某在作证时陈述到“两被告因资金紧缺,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每人借款15000元,同时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部分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费用报销清单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万宏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纳了入股资金,但根据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费用报销清单能够确定被告万宏超已履行了15000元的出资义务,另外的15000元由万宏超向郑红借款,已经以万宏超的名义直接存入富山河海建营业部账户,作为万宏超支付海建大厦XX号富山河海建营业部股东注入资金款。至此,被告万宏超对广西富山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旗下“海建大厦营业部”的全部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万宏超向原告郑红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万宏超已履行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入股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占用公款,无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解散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对此需要经过合伙清算,原被告根据清算报告,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永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受理费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人民陪审员 赖晓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