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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于被告刘元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刘元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923号原告: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解广通职务:主任被告:刘元茂,男,成年,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于被告刘元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另行查找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允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倩 微信公众号“”